一、跨区域委托取证概况
“管辖”是指具有独立法律体系和司法权的地区。 它有多种英文表达方式,如“法律区”、“法律单位”和“法律区域领土”。 在拥有多个管辖区的国家,管辖区之间的关系称为“区域间”。 区域间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国家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名称变化。 例如,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由于每个州都有独立的管辖权[1],所以也被称为“州际”[2]。 本文中所谓的“区域间”特指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 跨地区委托取证是我国复杂法域框架下司法协助的重要形式之一。 完善相关制度,不仅有助于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有效治理,也有利于促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协调与融合,增强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威,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是案件的核心事实,在审判中的作用十分重要。 取证指司法机关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材料并依法留存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手中的诉讼活动。 跨地区委托取证是指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位于多法域主权国家的活动。 应对方法院或者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一方法院调查或者提取民商事领域所需的证据。 。 本文以民商事领域的相关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调查取证范围为民商事案件。
2.内地与香港跨区域委托取证取证标准依据
(一)双边规范
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地区开始进行多方面的司法协助和对接。 早在1999年,双方就签署了相关跨地区服务《安排》。 但直到2016年底,双方才做出相互委托的安排。 取证以达成共识。 原因是双方实体法存在显着差异,难以达成一致。 两方当事人分属于不同的法系,在证据概念、证据类型、证据采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例如,品格证据在香港可以被接受,但在内地,普遍认为不客观,很少被接受。
目前,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就相互取证达成安排。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民商事案件取证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企业委托取证安排》)。与当年的《服务安排》一致,由于各司法管辖区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不能直接沿用该安排签署后作为实施依据,内地地区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实施,香港地区则通过立法实施。并予以颁布实施。
(二)内地规定
201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2017]2017号形式公布了《民商事内陆口岸取证工作安排》,作为内陆地区的司法规范。 该规范颁布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查取证受到极大阻碍。 此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到香港地区调查取证,获取香港公司股权收购的履约情况,但法院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拒绝批准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 [3] 2011年,内陆地区调整为特例特批。 相关案件寥寥无几,成功移送的案件就更少了。 直到2015年,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咨询和协助下,内地首家法院成功取证国务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香港高等法院成功提取死者在香港的存款和股票资金。 [4]因此,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取证安排》出台之前,特殊案件特批的方式表明,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相对模糊,且相关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各部门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 [5]
除上述专门规范外,其他基本取证行为规范可参见民事诉讼法证据章第六章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调查收集、保全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3) 香港法规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企业取证安排》签署后,香港相关司法实践将参照该规范内容执行。 香港根据《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委托取证的安排》,修订了与境外取证相关的法定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证据条例》和《高等法院规则》。 相关规范可参见《证据条例》第 74-77A 号命令第 VIII 部分“其他司法管辖区法律诉讼中的证据”。 《高等法院规则》第70号令具体解释了香港法院协助域外法院取证证据的法律程序。 《高等法院规则》第39号令规定了香港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向境外发出请求书的程序。 这些规定与《内地与香港商事取证安排》规定的取证范围基本一致。